(2016)川0824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217号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杨仕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楼。主要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立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为承建阆中市华胥路金色维纳斯2期商住小区10-12号楼,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交了保险费26036元,但在该工地施工的岳某受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拒不支付在保险范围应赔偿的100000元保险金,经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一再要求均未获赔。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弘立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苍溪公司”)企业查询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太平洋苍溪公司的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其金色维纳斯2期商住小区18-20号楼的50名施工的工人,每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且该保单未附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3、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四川公司”)的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向太平洋苍溪公司交保险费26036元的事实。4、岳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岳某身份及其年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的事实。5、阆中市安监局证明书1份,以证明岳某在原告弘立建筑公司承建的金色维纳斯2期商住小区18-20号楼工地受伤,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6、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岳某住院费用为34813.63元的事实。7、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岳某受伤后被评定为9级伤残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与岳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已支付岳某住院医疗费34813.63元和现金42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岳某160000元的事实。9、岳某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已支付岳某因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费202000元,岳某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弘立建筑公司既不能确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也不能证明岳某在金色维纳斯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其在3日内提交太平洋苍溪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模,但逾期至今未提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就原告弘立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保险单虽然真实,但还应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现双方是否签有保险合同不能确定;证据3收据上不是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而是业务专用章,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不能证明岳某系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无经办人签字,不具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于阆中市法院应有该院的裁判文书;证据7司法鉴定无X光片和病历佐证;证据8为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与岳某所签工伤赔偿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9收条中岳某写的是经手人,且无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的付款凭证,不能采信。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认证意见为,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的证据2的保单证实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持有;证据3收据中无论是财务章还是业务章,都应当认定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已经向太平洋苍溪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证据4能够证明岳某的身份且年龄适于建筑施工作业;证据5的证明书虽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但其加盖有该局的公章,与其住院的依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岳某在金色维纳斯2期商住小区18-20号楼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6的收据可以证实岳某受伤住院所开支的费用情况;证据7证实岳某受伤致9级伤残;证据8证实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与岳某达成的协议向岳某作出赔偿经济损失。证据9证实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向岳某已经支付了202000元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诉讼参加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在承建阆中市华胥路金色维纳斯2期商住小区10-12号楼建筑工程时,于2013年8月28日与太平洋苍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CHDI06C9313B000155S的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约定原告苍溪弘立建筑公司为该工程13017.8平方米建筑施工面积的50个施工人员投人身保险,保险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0时止,承保责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为每人保额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费26036元等内容,加盖了太平洋苍溪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太平洋苍溪支公司随即向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出具了手写收到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保险费26036元的印有太平洋四川公司发票专用章,加盖太平洋苍溪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但括注手写无效的机打发票联。在2014年5月14日,原告弘立建筑公司金色维纳斯2期商住小区11号楼的施工工人岳某(1971年6月19日出生)从6楼摔至3楼平台,导致头部、腰部擦伤,经阆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责任事故。岳某当即被送到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813.63元。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直接将住院医疗费交给阆中市人民医院,并付给岳某现金42000元。岳某随后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过程中,与弘立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弘立建筑公司除承担医疗费34813.63元和付给岳某的现金42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伤残、续治、误工、食宿等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60000元。岳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岳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椎横突骨折,颅底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岳某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的赔偿款160000元后,向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出具了202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收款后的经济责任与弘立建筑公司无关。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由于向太平洋苍溪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未成,遂于2016年7月19日以太平洋苍溪支公司为被告、岳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苍溪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称系太平洋苍溪公司的上一级公司,自愿承担被告的诉讼主体;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同意变更被告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并申请撤回对岳某和太平洋苍溪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与太平洋苍溪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亦即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保险单和收费发票联上均加盖太平洋苍溪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收到原告弘立建筑公司的保险费,就应依约对原告弘立建筑公司所保的岳某的意外受伤进行赔偿,而以对保险单、保险发票有异议,保险合同不确定,岳某受伤不属保险责任无证据证明,进而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弘立建筑公司与岳某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岳某医疗费34813.63元及伤残、续治、误工、食宿等费用160000元的协议,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参与协商,但该赔偿项目和标准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向岳某赔偿后,应将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弘立建筑公司。9级伤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为400000元的20%即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赔偿金为34813.63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的80%即27770.9元,两项合计107770.9元,原告弘立建筑公司只主张100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许可。综上所述,原告弘立建筑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