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张文军、佘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张文军,佘立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8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罗照,。被告:张文军,。被告:佘立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张文军、佘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罗照、黄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佘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坛支行诉称,张文军、佘立勤系夫妻。2011年9月22日,张文军、佘立勤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文军、佘立勤以坐落于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7-甲5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发生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张文军、佘立勤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张文军、佘立勤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8.1075%,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2日归还本息4266.37元;若张文军、佘立勤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屡次不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军、佘立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3759.99元、利息2867.6元(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3300元;二、判令以张文军、佘立勤抵押的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7-甲502室房产,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军、佘立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张文军、佘立勤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文军、佘立勤以坐落于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7-甲502室房产,为张文军在建行金坛支行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次日,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2日,张文军、佘立勤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文军、佘立勤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若张文军、佘立勤不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文军、佘立勤签字确认的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确定,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2011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借款后张文军、佘立勤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7月4日已拖欠3期未还,拖欠本金223759.99元(含未到期本金)、利息2867.6元。另查明,建行金坛支行委托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分账户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金坛支行与张文军、佘立勤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后张文军、佘立勤存在拖欠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利息,承担维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军、佘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3759.99元,支付利息2867.6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以及自2016年7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300元。二、若被告张文军、佘立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张文军、佘立勤抵押的位于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7-甲502室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张文军、佘立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