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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炎东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炎东,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景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炎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号帝璟东方。负责人:杨荣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康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景福,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陈炎东因与被申请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公司)、陈景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炎东申请再审称,1、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明确,两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书并未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二审判决却依据该《司法鉴定书》排除了陈炎东提供的重要证据,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陈炎东提供的新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陈炎东提供的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证明》直接证明了本案关键事实:陈景福为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接富逸臻园商住小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之一,陈景福与陈炎东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是经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授权的,陈景福有权代表吴川建筑公司。两审判决认定的“陈景福擅自转包给陈炎东”及“陈景福退出涉案工程脚手架的承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书奎等人为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接富逸臻园工程的员工,陈炎东与吴川建筑公司上述员工的签证单据依法有效;唐明军所经手的富逸臻园二期工程脚手架现场负责的一切相关事务及材料进、退单据数量的签名一律无效。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陈赵良项目部的负责人陈赵良与唐明军恶意串通,企图侵吞、诈骗陈炎东的工程款。在被陈炎东发现后,害怕陈炎东报警,因此同意确认唐明军所经手的一切相关事务的签名一律无效,并且确认在2010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作废。二审判决以“表见代理”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强行侵占陈炎东的钢材,有《警情信息表》为证,导致陈炎东无法继续施工。4、陈炎东与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达成的关于留置的会议纪要,属于对会议讨论情况的记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仅在会议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陈万东及锋业公司并非参会人员,没有授权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处分陈炎东财产的基础。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未经陈炎东同意将陈炎东的物料强制偿还第三方债权人,严重损害陈炎东利益。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享有留置权,应当对留置物负有保管义务,其未约定宽限期而私自处分留置物,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炎东与锋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所谓的留置物用于扣减锋业公司的债务。5、陈景福为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接富逸臻园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之一,陈景福与陈炎东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是经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授权,双方应按照该合同计算工程款及超期费。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款及超期费与事实严重不符。6、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对部分签证单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意见认为这些签证单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二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认为陈炎东变造签证单是草率片面的,将陈炎东提供的相关签证单的内容一律认定为无效,显然违背公平正义。7、陈炎东提供大量视频、照片及电话录音证明唐明军与陈赵良串通,骗取陈炎东工程款。8、由于唐明军的“签证”一律无效,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反诉主张的租用钢管、扣件租金、返还钢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因2010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作废,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反诉请求的借支款及利益的基础不复存在。9、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私自另行聘请张道文拆除脚手架没有事实依据,拆除脚手架工程是由陈炎东完成。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与张道文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陈炎东签字且费用明显过高。二审判决仅凭该合同判令陈炎东承担不合理的拆除费用,显失公平。综上,陈炎东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吴川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1、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严谨、科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2、《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陈炎东单方委托形成且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后,陈炎东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3、《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证明》的真实性。其该证明不仅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在内容上也严重违背常理。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位于采信有足够理据。4、陈炎东提交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该《证明》载明陈景福是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授权其于2010年1月3日与陈炎东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但实际陈景福是以自己名义签订该合同。陈炎东与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富逸臻园二期工程脚手架分包合同》,足以证实陈景福与陈炎东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吴川建筑分公司的授权。李树奎所签署的文件中涉及到增加工程量等相应内容,经司法鉴定,均为陈炎东事后添加,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与陈炎东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签证单的签署流程和形式,无需事后出证明,推翻此前约定。陈炎东提交的《证明》称唐明军现场负责一切相关事务及材料进退单据数量的签名一律无效。但唐明军经陈炎东多次授权负责施工进度、质量、结算等事务,陈炎东提交的《证明》所宣布作废的补充协议不仅有唐明军签名,也有陈炎东的签名。5、陈炎东提交《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双方对各栋楼的脚手架开设搭设的日期有书面确定,对脚手架开始拆除的时间也有书面确认,陈炎东主张从2011年1月3日计算超期费,与本案证据相违背。6、陈炎东主张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强行侵占其钢材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留置是基于陈炎东尚欠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被留置的财产一部分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陈炎东将该部分财产作价用于清偿案外人广州市锋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业建材公司)的债务,并非陈炎东谎称该案债务早已结清与本案被留置财产无关。综上,两审法院认定的超期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炎东变造签证单的事实不仅有司法鉴定意见,还有文件本身的标题与添加内容不匹配等不合常理之处,结合唐明军、李树奎等人的证言,人民法院认定陈炎东变造证据有足够的理据。陈炎东提交的视频、照片、录音等不能证明唐明军与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串通的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炎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陈炎东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审判决对陈炎东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对陈炎东主张的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强扣钢管等赔偿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二审判决对陈炎东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期间,就陈炎东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该鉴定意见,陈炎东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陈炎东在二审终审之后,将前次鉴定意见中,显示差异较大的样本从比照样本中剔除,自行补充样本,委托有关部门重新作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比照样本与前次鉴定比照样本不一,为陈炎东单方提供,陈炎东又无证据证明前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陈炎东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主张一、二审采信前次鉴定意见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对陈炎东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因除《证明》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授权陈景福与陈炎东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同意陈炎东撤销唐明军之前所有授权、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等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陈炎东相关工程款、逾期租金等重新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关于二审判决对陈炎东主张的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强扣钢管等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陈炎东因拖欠案外人陈万东扣件款,与陈万东约定如不按期还款,陈万东即有权拉取陈炎东工地材料物品抵扣欠款。陈炎东与锋业建材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工程款不足支付租金,陈炎东必须无条件卖掉外架部分材料抵清未付租金。陈万东、锋业建材公司之后委托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代为行使债务清偿权利。一、二审判决据此,对陈炎东提出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扣留钢管等物品侵权,要求赔偿租金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陈炎东主张陈万东、锋业建材公司没有处分其财物的权力基础,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处置钢管没有预留2个月宽限期违法,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5月13日双方会议纪要、一审庭审记录、2012年2月15、16、17、18、19、20、22、23、24、26、28、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显示,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留置了陈炎东在工地内的全部物料,而陈炎东清结对锋业建材公司的债务,确系通过变卖工地内的钢管等部分物料的方式来还款。陈炎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案中变卖的钢管等物料不在留置物料范围内,或清偿该案债务后,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还以清偿锋业建材公司债务的名义扣留相应物料等事实,因此,陈炎东称与锋业建材公司的债务已经另行清偿,与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所扣留的物料无关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炎东以新证据提交的《工时确认单》,没有注明年份,且内容既显示有拆除脚手架、花架、排栅等,同时也有重新搭建,修改加固,与最后拆除全部脚手架的工程并不吻合。陈炎东以该确认单主张最后的脚手架拆除工程由其完成,二审判决认定由吴川建筑中山分公司聘请张道文拆除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借支款及利息、租赁钢管等问题,二审判决已有详细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陈炎东以新证据为由提交的《收据》《工时签证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均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陈炎东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炎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闵 睿审判员 洪望强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翠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