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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荣梁与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工程路基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毛荣梁,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工程路基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法定代表人:汪正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荣梁,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工程路基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市祥巴林卡小区。负责人:卢超强,系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荣梁及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工程路基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荣梁的委托代理人和桃、被上诉人西山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寿、原审被告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山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毛荣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认定“双方对卢寿禄、卢超强是项目部负责人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清单存在瑕疵或不合法,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予认可。西山公路公司认可卢寿禄曾担任过项目部负责人,但是在卢寿禄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其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钢材款,并且数额巨大。在一审期间,西山公路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因此,西山公路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卢寿禄签字认可文件的真实性。而非像一审法院认定那样,西山公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单存在瑕疵或不合法,况且,西山公路公司也提供了项目部的所有领款清单,证实了只欠毛荣梁245568.00元;二、毛荣梁提供的结算单不合法。工程量结算单要严格按照行业规则来确定,上面必须有项目部负责人、班组承包人员、财务签字,并加盖公章,此四项内容缺一不可。现该结算单只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没有财务认可的财务核算及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结算单本就不是一个合法的结算单。在毛荣梁提交的结算单格式上都可以看出,完整的结算单是需要四方签字认可的(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公章、财务签字及财务章、班组签字),而该结算单却少了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签字及公章,加上卢寿禄在担任职务期间的不正当行为,致使其签字的文件效力存在瑕疵;三、虽然毛荣梁提供了结算单,但是结算单上的数据都应有相应的基础数据,通过对这些基础数据的对账核算最终形成结算单。在实际过程中,因为结算人员的失误致使结算单存在错误的情况大有存在,但毛荣梁拒不提供形成结算单的具体基础数据进一步对账,不能因为有了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就予以认可,允许施工人员利用出现错误的结算单向公司索要多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毛荣梁拒不提供基础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西山公路公司的主张成立。而不应该认定西山公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清单存在瑕疵或不合法,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起复杂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的款项形成非常复杂,一审法院在西山公路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单凭一张不合法的结算单来认定工程款欠款数额不充分。毛荣梁辩称:一、毛荣梁自施工至结算期间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卢寿禄,项目经理是卢超强,卢寿禄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是否套取钢材款应当是卢寿禄与西山公路公司之间内部管理问题,毛荣梁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钢材等材料由西山公路公司提供,毛荣梁并不清楚购买钢材的具体事宜,与其无关。西山公路公司仅凭毫无证据的猜测,并不能证实项目部负责人卢寿禄签字认可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证实不了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项目部负责人卢寿禄签字认可的文件除了结算单,还有施工合同,但西山公路公司不仅认可施工合同效力也应认可结算单部分内容的效力;二、西山公路公司称按照行业规则结算单必须有项目部负责人、班组承包人员、财务签字、并加盖公章,四项内容缺一不可,但我国建筑行业未明确此规则;三、本案并非推理案件,无需推理怀疑,若西山公路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证据证实毛荣梁以虚假的结算单来敲诈西山公路公司,则其可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调查处理;四、毛荣梁并不知晓一审庭审结束后西山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书的情况。结算单并非毛荣梁出具,正如西山公路公司所称,其聘请了财务人员,则其财务制度应当是合法合规的。工程结算之后毛荣梁没有留存领取工程款的记账材料,毛荣梁每次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领款时西山公路公司都要求毛荣梁出具收据,若西山公路公司需要重新核对结算单的基础数据,只需将财务留存的银行转账凭证、毛荣梁出具的收据重新核对即可。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未陈述意见。毛荣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山公路公司及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支付欠毛荣梁剩余工程款568464.00元,并返还押金2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西山公路公司及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荣梁与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十四标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毛荣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做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结果为毛荣梁边坡防护班组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527505.00元,西山公路公司、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68464.00元,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原项目经理卢寿禄、现项目经理卢超强均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毛荣梁200000.00元工程款,至今还尚欠工程款5684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其他组织的范围,本案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因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条件,故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故毛荣梁要求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荣梁与西山公路公司下属的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十四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毛荣梁与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承揽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卢寿禄、卢超强是项目部负责人均无异议,西山公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清单存在瑕疵或不合法,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毛荣梁要求西山公路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5684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毛荣梁请求西山公路公司及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返还押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楼笑笑收了此款,是否为押金并由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收取无法查明,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山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毛荣梁工程款568464.00元;二、驳回毛荣梁对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毛荣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5.00元,毛荣梁承担300.00元,剩余9385.00元由西山公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山公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卢寿禄已经被公安立案侦查,现在还在调查中。毛荣梁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没有说明具体罪名,且证明仅涉及钢材款,并不涉及工程款,结算当天卢寿禄仍然在工地上,仍然是项目部负责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西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西山公路公司对应当支付给毛荣梁的工程款768464.00元有异议,认为因当时卢寿禄正在接受调查,不应采信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新证据,西山公路公司不能否定结算清单上项目负责人卢寿禄的签字效力,综上,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西山公路公司是否应向毛荣梁支付工程欠款568464.00元的问题。毛荣梁与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签订的《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十四标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毛荣梁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毛荣梁与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卢寿禄、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卢超强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清单签字确认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还应支付毛荣梁工程款为768464.00元。西山公路公司上诉称结算清单形式不合法,且项目负责人卢寿禄因涉嫌犯罪,2013年已被解除职务,故不认可其签字的效力。在二审庭审中,毛荣梁称对卢寿禄因涉嫌犯罪已被解除职务并不知情,也未得到过西山公路公司的通知,西山公路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过毛荣梁,故西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工程结算清单没有西山公路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的签字,但是结算清单上有代表西山公路公司的卢寿禄、卢超强的签字,不能因卢寿禄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期间涉嫌犯罪就否定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的效力。故本院认为毛荣梁与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卢寿禄、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卢超强之间进行的工程结算有效,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还应支付毛荣梁工程款为768464.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00元,还应支付毛荣梁剩余工程款568464.00元,因西山公路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由西山公路公司支付给毛荣梁工程款56846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5.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松晓芳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昕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