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利勤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利勤,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系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利勤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利勤及其辩护人徐永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集团)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设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力)等四家子公司。2005年,浙能集团等公司出资成立浙江浙能乐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电公司),2003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金利勤先后担任乐电公司筹建处主任、乐电公司总经理。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金利勤任浙江浙能嘉华发电有限公司(浙江电力等公司出资成立,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总经理。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又任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利勤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金利勤担任乐电公司、嘉华公司总经理期间,授意从韦某处为本单位采购茶叶。韦某、应某夫妇为感谢金利勤对其茶叶生意的关照,先后八次在杭州市、安吉县送给金利勤人民币320000元,金利勤予以非法收受。二、2003年至2008年,乐电公司地基处理及围堤建设等工程施工方浙江台亚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为与金利勤搞好关系,以便在乐电公司相关工程中得到金利勤的关照,三次送给金利勤人民币160000元。(1)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一年春节前,胡某在金利勤家中送给金利勤人民币10000元,金利勤予以非法收受。(2)2005年的一天,胡某在金利勤办公室送给金利勤人民币50000元,金利勤予以非法收受。(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在金利勤家中送给金利勤人民币100000元,金利勤予以非法收受。三、2008年至2009年期间,乐电公司地基处理及围堤建设等工程施工方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为与金利勤搞好关系,以便在乐电公司相关工程中得到金利勤的关照,二次送给金利勤人民币118346元。(1)2008年的一天,吴某为金利勤在杭州市某装修材料市场支付装修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金利勤予以非法收受。(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在金利勤家中送给金利勤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68346元),金利勤予以非法收受。四、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一年春节前,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殷某为感谢金利勤对其公司的关照,同时也为了继续与金利勤搞好关系,在金利勤家中送给金利勤人民币10000元,金利勤予以非法收受。综上,被告人金利勤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08346元。另查明,被告人金利勤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08346元。又查明,被告人金利勤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日。被告人金利勤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浙能集团的通知及营业执照,乐电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筹建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乐电公司营业执照、浙能集团相关文件、乐清公司筹建处、公司领导班子分工安排及公司章程,嘉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浙能集团相关文件、嘉华公司决议、文件及章程;被告人金利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应某、韦某、王某、朱某、胡某、吴某、殷某等人的证言;乐电公司、嘉华公司购买茶叶现付凭证,台亚公司、大经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相关文件及招投标文书,浙江水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相关文件、招投标文书及汇率查询,浙江京兴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合同;暂扣款凭证、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利勤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金利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金利勤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利勤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金利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的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利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金利勤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