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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督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赵巧莲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巧莲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晋1026民督51号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山西省安泽县府北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九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赵巧莲,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5月3日,被申请人以买牛为由与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4‰,还款期限到2016年4月19日止;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惩罚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申请人还剩余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为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巧莲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费599元,由被申请人赵巧莲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