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97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昌宏。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贲志锴、李昌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张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二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农历三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6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认识约两个多月便草率订婚,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随着双方性格不和的显露,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观点不统一产生分歧,生活中矛盾日渐突出,后来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大年三十晚上七点左右,被告当着他父母的面殴打原告,原告伤心不已。原告生病,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原告考虑年老有人所养想要生一个自己的小孩,被告冷漠地拒绝,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早已互不尽法定义务,两人见面就像陌生路人,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曾经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获准,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仍旧分居各自住在自己娘家,互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无法延续的婚姻关系,在此原告再次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列之诉求。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姻事实是事实,但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捏造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的事实;2、(2015)皋石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向如皋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之间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的事实存在;3、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判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起诉是合法的;4、申请两位证人冯某、李某乙(原告叔伯哥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存在,同时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破裂的事实,对判决书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没有在这六个月不间断去原告娘家,而且证人是邻村而不是邻居,且两个证人证词相互矛盾,原告回娘家已经有六个月,另一个证人李某乙讲回家有一年左右,即使两位证人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有矛盾才回娘家,因为子女少,女方在娘家居住也很普遍,不能因为原告在娘家居住,就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皋石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目前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遇事多与对方沟通,多为整个家庭着想,妥善地处理好目前存在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以及证明的内容来看,证人冯某与原告系邻村,并不是邻居,与原告娘家相隔一定距离,其所反映原告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李某乙与原告系叔伯兄妹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