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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浩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陈寿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浩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陈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浩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长江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吕元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寿明,男,192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浩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改判浩顺公司不支付陈寿明工伤保险待遇560336元;2、判令陈寿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外人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从未就其员工休息室及叉车充电间的装修事宜与浩顺公司进行过洽谈,浩顺公司也从未安排员工到现场进行施工。承接该公司员工休息室及叉车充电间的装修工程的是韩美林个人,韩美林是实际施工人。韩美林驻工地是其本人为了履行施工合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韩美林是浩顺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第二,浩顺公司与韩美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或委托等任何一种关系,浩顺公司也从未委托韩美林雇佣任何施工人员。第三,本案的事实是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将其员工休息室及叉车充电间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韩美林,韩美林将工程的水电项目和木工项目分别分包给朱吉华和陈寿风。韩美林与朱吉华、陈寿风的关系均为写作承揽关系或为分项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陈寿风承包了木工项目后,雇佣了陈寿明之子陈德文。第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德文生前与浩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浩顺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浩顺公司向陈寿明支付工伤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陈寿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浩顺公司不支付陈寿明工伤保险待遇560336元;2、诉讼费用由陈寿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浩顺公司承接了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休息室及叉车充电间的装修工程,案外人韩美林为浩顺公司派驻该工地的代表。韩美林招用了水电工朱吉华、木工陈寿风等人在工地工作。后经朱吉华介绍,陈寿明之子陈德文在该工地做杂工。2014年6月7日,陈德文在工地上站在梯子上弹线时,不慎摔下受伤。陈德文于当天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陈德文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3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德文受到的死亡事故为工伤。同日,浩顺公司支付陈德文丧葬费7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柳堡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与胡启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陈德文为三子,胡启英于2003年6月28日死亡。同日,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建设村委出具证明,确认该村四河组村民陈德文后组建的家庭无子女存在。审理中,浩顺公司提供韩美林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休息室及叉车充电间的实际承包人为韩美林,浩顺公司是为了方便韩美林与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和向该公司出具工程发票,才在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浩顺公司的公章,浩顺公司与陈德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赔偿责任应由韩美林和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承担。陈寿明认为浩顺公司应提供证据原件,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浩顺公司所说的观点,陈德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浩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的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业务时用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死者工伤赔偿的责任应当由浩顺公司承担。陈寿明、浩顺公司对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448号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均无异议。2015年12月7日,陈寿明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浩顺公司支付:1、医疗费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交通食宿费8000元;4、护理费300元;5、丧葬费30891.5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86920元;7、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059.4元。2016年1月6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448号裁决书,裁定浩顺公司向陈寿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0336元。浩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陈德文所受事故伤害,已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德文因工死亡后,陈寿明作为其父亲,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陈德文系韩美林招用的员工,即便如浩顺公司所述,韩美林为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休息室及叉车充电间的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装修工程合同系浩顺公司与江苏普兰纳涂料有限公司签订,浩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美林,对韩美林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浩顺公司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浩顺公司要求不承担陈寿明工伤保险待遇5603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浩顺公司申请,经该院核算,浩顺公司应向陈寿明支付因陈德文工亡所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费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丧葬补助金27882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以上合计567336元,扣除浩顺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560336元。至于陈寿明主张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鉴于陈寿明对仲裁裁决的结果表示无异议,视为接受仲裁裁决,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浩顺公司无需向陈寿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0336元的诉讼请求;二、浩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寿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余款560336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德文所受之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在其因工死亡后,陈寿明作为其父亲,可以依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浩顺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浩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力代理审判员  杨敏代理审判员  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