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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植、任筱梅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植,任筱梅,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762号原告王植,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筱梅,女,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植。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龙,男,194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飞。原告王植、任筱梅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植及其与任筱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龙、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植、任筱梅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与案外人钱某某、孙某某(以下简称“上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向上家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约时,被告将原告与上家分隔两处。当时上家提出到手价265万元,原告心理价位280至285万元,被告称可以“技术处理”,网签合同可以做低到158万元,并称上家已同意做低房价,所以原告才签约并向上家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召集买卖双方签订网签合同时,上家拒绝做低房价,导致交易未能继续,原告支付给上家的定金10万元被没收。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造成原告定金及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000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促成了原告与上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网签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做低房价而上家不同意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不能归责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上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上家购买系争房屋,上家到手价265万元,于15日内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23,000元,向上家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上家至被告处准备签订网签合同,后因房价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双方未签订网签合同,之后也未继续交易。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中介费23,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中介费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中介公司未在居间过程中谨慎处置,未尽到相应责任,也未继续完成居间服务的其他事项,而原告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时也存在一定过失,故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1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9月17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上家返还定金10万元,上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签订网签合同不成的责任系原告要改变双方之前对房价的约定所致,原告构成违约,定金应被没收,并足以弥补上家的损失,故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上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据此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并履行该协议。原告向上家支付的定金1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被上家没收,其本金及利息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至于该项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案判决认定,被告作为中介公司未在居间过程中谨慎处置,未尽到相应责任,也未继续完成居间服务的其他事项,而原告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时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原被告对定金损失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植、任筱梅赔偿损失65,000元;二、原告王植、任筱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王植、任筱梅负担640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