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雷与孙成俊、张文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孙成俊,张文吉,常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715号原告:王雷,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北博典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俊,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涿州市。被告:张文吉,女,汉族,1986年3月1日出身,住涿州市。被告:常宇,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原告王雷与被告孙成俊、张文吉、常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俊、张文吉、常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一笔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另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24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成俊未做答辩。被告张文吉未做答辩。被告常宇未做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6日写有被告孙成俊名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雷现金150000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孙成俊保证人常宇。”证明被告孙成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2014年6月24日写有被告孙成俊名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雷现金100000元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借款人:孙成俊保证人常宇。”证明第一被告孙成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将两笔借款打入被告张文吉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10)。4、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孙成俊、张文吉户籍证明信,证明第一被告孙成俊与第二被告张文吉是夫妻关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宇的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孙成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成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涿州市公安局林家屯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笔借款打入第二被告张文吉银行账户中,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归还明显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成俊与张文吉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汇入张文吉银行账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宇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成俊、张文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