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842号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4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吸毒,2014年10月12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2016年7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6年7月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金刚镇、大瑶镇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金刚镇易马街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卢某某。2、2016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大瑶镇财神庙附近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邱某某。3、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大瑶镇百姓广场附近租住的房间里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黄某某。7月6日上午,黄某某将购买上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支付给被告人邓某某。4、2016年7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大瑶镇百姓广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质2小包。经称重及物证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71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卢某某、黄某某、邱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搜查、辨认及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腐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