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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一幢265房(园区)。法定代表人:宋雪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瑛,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盈创动力大厦A座401室。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漫,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黄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永,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上诉人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网络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万全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瑛,被上诉人金和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漫、宋海永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全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许可期限内,金和网络公司擅自停止许可万全阳光公司使用该软件,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该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显失公平。金和网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和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全阳光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乙方金和网络公司与甲方万全阳光公司签订《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金和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万全阳光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在《金和软件项目验收报告》上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通过。万全阳光公司已于2012年1月及2013年4月分别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7450元及20000元,剩余合同尾款51550元未支付。金和网络公司已停止万全阳光公司登陆使用涉案软件。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金和网络公司已将涉案软件及相关文档材料交付给万全阳光公司,万全阳光公司对此予以验收并作出验收通过的结论。依照合同约定,万全阳光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剩余的51550元合同费用。万全阳光公司提出的涉案软件无法满足其需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万全阳光公司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15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乙方金和网络公司与甲方万全阳光公司签订《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金和软件产品的使用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软件产品见附件一《合同费用清单》。该合同第三条关于软件著作权及使用权的约定为:本合同许可的是软件使用权,许可使用的金和软件产品著作权属金和网络公司所有;本软件的许可使用权期限为在乙方享有本软件著作权期间,甲方可以永久使用(2010年3月2日至2060年12月31日);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规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后,乙方授予甲方上述软件产品的合法使用权。该合同第四条关于交付的约定为:交付内容为软件光盘、加密狗、电子产品手册;交付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合同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自乙方交付产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签字并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邮寄或传真至乙方,逾期未邮寄或传真的视同甲方已签收。该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总费用的约定为:合同总费用人民币159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千元整。该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55%,即87450.00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以签订《实施验收报告》为准)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费用的45%,即71550元。《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共有五个附件,分别为《合同费用清单》、《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软件售后服务》、《软件产品功能清单》以及《万全(中国)需求交流纪要20111129》。其中,附件一《合同费用清单》载明,软件名称: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6]V3.0(简称涉案软件);数量:1;单位:套。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6月23日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6]V3.0;著作权人: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软件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1年3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2011年4月10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万全阳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该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且双方均确认该证书所载明的软件与《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所载明的涉案软件相同,二者系同一软件。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金和软件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万全阳光公司;产品版本信息:C6V3.0;用户数信息:100并发用户;购买模块信息:基础模块、人力资源、费用管控、项目管理、客户关系;项目交付成果,交付系统:万全集团协同管理平台(金和协同管理平台C6**.0);交付设备:C6V3.0产品,加密狗及密钥;交付文档:《项目实施主体计划书》、《项目问题和需求登记及反馈表》、《实施备忘录》等;交付知识:《实施手册》、《用户手册》、《培训资料》等;项目实施情况汇总:根据客户要求及对客户需求的分析,通过与客户沟通确认,完成了如下工作:1、对基础模块进行实施和培训,已投入使用;2、对人力资源模块进行实施和培训,已投入使用;3、对项目管理模块进行实施和培训,已投入使用;4、对费用管控模块进行实施和培训,已投入使用;5、对其客户关系模块进行实施和培训,已投入使用;6、系统已上线运行;7、系统管理员账号密码已完成修改,可安全交付。该验收报告还载明,验收结论:验收通过。在该验收报告落款处盖有万全阳光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万全阳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涉案软件已经交付。万全阳光公司认为,其是先验收再使用,涉案软件无法满足其功能需求;金和网络公司在万全阳光公司涉案软件使用过程中擅自进行停止,致使万全阳光公司无法使用涉案软件。万全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及汇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万全阳光公司已于2012年1月及2013年4月分别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7450元及20000元,金和网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万全阳光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软件登陆界面截屏,用以证明金和网络公司已停止万全阳光公司登陆使用涉案软件。金和网络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称因万全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故停止万全阳光公司使用涉案软件。金和网络公司表示,如果万全阳光公司支付完全款,就给万全阳光公司长期密钥。在一审审理中,万全阳光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判决金和网络公司返还56570元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并判令金和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1月6日,万全阳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其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万全阳光公司撤回其反诉请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名称变更通知》,对金和软件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和网络公司予以核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和软件项目验收报告》,万全阳光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汇款凭证、涉案软件登陆界面截屏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金和网络公司与万全阳光公司所签订的《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有关交付涉案软件的约定,合同总费用为159000.00元,包括软件费用、附加模块及配套硬件费用,万全阳光公司应于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合同全部费用的45%,即71550元。依照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金和软件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中完成工作内容与“购买模块信息”相对应,能够证明金和网络公司已将涉案软件交付给万全阳光公司,“项目交付成果”能够证明同时交付的还有加密狗、密钥以及用户手册等相关文档材料,并且确认完成各项模块及系统上线等工作,“验收通过”的验收结论能够证明万全阳光公司对此验收后作出验收通过的结论。且万全阳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软件未满足其在合同约定中载明的需求。故金和网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万全阳光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159000元合同费用。万全阳光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万全阳光公司已于2012年1月及2013年4月分别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合同费用87450元及20000元,金和网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合同约定,万全阳光公司还应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剩余的51550元合同费用。万全阳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软件未满足其在合同约定中载明的需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报告中作出验收通过的结论仅是部分验收通过。金和网络公司在未收到合同剩余费用的情形下,停止许可万全阳光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在一审诉讼中,金和网络公司表示,如果万全阳光公司支付完全款,就给万全阳光公司长期密钥,金和网络公司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万全阳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全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九元,由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九元,由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倪书记员 田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