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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孔庆金与郝兴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金,郝兴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孔庆金。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兴利。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原告孔庆金诉被告郝兴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被告郝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金诉称,2011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石料的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借油款、工人工资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7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郝兴利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结算单仅仅是阶段性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完整生产设备一套供被告无条件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包含炮头),挖掘机租金由原告负担,生产设备维修费由原告负担;在生产期间,由被告先向原告借柴油款、炸药款、工人工资、生活费;被告生产碎石1立方米,原告给付被告26.5元,每生产片石1立方米,原告给付被告20元,被告生产的石粉,原告不给付被告价款;被告在生产期间出现的一切事故(人员伤亡、机器破损、丢失等)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在生产期间,原告必须按照原告的标准(质量和规格)生产。2011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2011年5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173000元,双方2011年5月31日前的账结清。2011年6、7月份,被告继续生产并从原告处支借五六十万元。原被告对2011年6、7月份的账目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在2011年5月3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17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6、7月份生产的碎石、条石数量,加之合同约定是被告先向原告支借柴油款、炸药款、工人工资、生活费,且被告自认已经借五六十万,故无法认定原告在2011年6、7月份尚欠被告具体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仅仅系阶段性结算,合同尚在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2011年6、7月份生产量导致无法认定,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如果有确实证据,可以就2011年6、7月份所生产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能因此否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否则,按照被告抗辩只要是阶段性结算,就不能主张权利,则可能产生不好的示范,导致效仿,不利于诚信的彰显。至于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因该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未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原告可以在给被告合理时间的情况下随时主张,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庆金1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郝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