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栋军与戴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军,戴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064号原告张栋军。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戴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栋军诉被告戴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军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戴明强、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军诉称,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戴明强驾驶鄂J×××××号白色小车沿105国道由分路镇往孔垅镇方向行驶,行至分路镇张垸村路段时,从左侧机动车道超越前方一辆正常行驶的货车后,在往右驶向右侧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前方对向张栋军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栋军受伤、两车受损。张栋军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张栋军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戴明强赔偿张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88672元;2、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栋军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明强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已垫付张栋军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张栋军的损失计算过高;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张栋军身份证。拟证明张栋军身份情况。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张栋军受伤的事实。三、戴明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1、戴明强具备驾驶资格,鄂J×××××小车系戴明强所有;2、该车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栋军损失予以赔偿。四、张栋军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1、张栋军受伤入院治疗情况,住院就诊时间29天,用去医疗费37290.70元;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五、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六、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张栋军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七、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报告。拟证明张栋军车损985元。因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栋军的伤残等级部分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张栋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重新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戴明强对张栋军提供的材料均无异议;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栋军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四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栋军提供的材料五中的伤残等级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栋军伤残等级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结论适当,故予以采信。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栋军提供的材料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张栋军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栋军提供的材料七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分路镇大兴村路段,戴明强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白色小车沿105国道由分路镇往孔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时,戴明强从左侧机动车道超越前方一辆正常行驶的货车后,在往右驶向右侧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前方对向张栋军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栋军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张栋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及黄梅县分路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用37290.70元,其中戴明强支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张栋军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后期治疗费1500元左右;3、护理期60日;4、营养期60日。张栋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栋军伤残等级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张栋军伤残等级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重新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另张栋军电动三轮车损失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985元。另查明,1、张栋军系黄梅县分路镇裴刘杨村二组农业居民。2、鄂J×××××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张栋军与戴明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戴明强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张栋军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栋军为农村居民,其相关项目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戴明强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栋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戴明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张栋军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戴明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张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7290.7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7211.22元(28305元/年÷365天/年×9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98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戴明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张栋军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84442.92元。其中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栋军损失50502.2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39517.22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11.22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栋军损失22008.49元[(总损失84442.92元-交强险50502.22元-鉴定费2500元)×责任比例70%],合计72510.71元。由戴明强赔偿张栋军保险责任外损失1750元(鉴定费2500元×责任比例70%),鉴于戴明强已支付张栋军赔偿款10000元,故张栋军应返还戴明强多付款8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栋军损失50502.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栋军损失22008.49元,合计72510.71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三、由张栋军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戴明强垫付的医疗费8250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张栋军负担100元,被告戴明强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报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