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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扣世姣与刘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扣世姣,刘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561号原告扣世姣,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刘志江,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扣世姣诉被告刘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刘志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扣世姣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志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扣世姣诉称,刘志江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6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约定2016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刘志江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经扣世姣多次催要,刘志江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刘志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志江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扣世姣要求刘志江偿还借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扣世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刘志江欠扣世姣借款30000元属实。刘志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志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志江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6日向扣世姣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扣世姣人民币现金(¥30000)整用于防腐保温工程启动资金经双方及见证人(于培强刘绍江)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志江身份证号:证明人:刘绍江证明人:于培强身份证号:4107281973112855372015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刘志江未偿还上述借款。扣世姣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刘志江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刘志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江向扣世姣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志江从扣世姣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扣世姣要求刘志江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志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扣世姣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亮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小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