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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田吉文、朱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吉文,朱文宝,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吉文。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宝,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鲍连生,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朱文宝侄子。原审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城西新区南北大道西纬一路与西纬二路之间。法定代表人:田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吉文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宝、原审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吉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兆,被上诉人朱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连生,原审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吉文向朱文宝的借款均汇至田吉文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双方经结算,田吉文于2016年元月8日向朱文宝出具8900000元的借据1份,同日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为30‰,且约定借款到期未还,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及《民间借贷合同》上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6年元月20日,朱文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吉文立即偿还朱文宝借款本金890万元、违约金2万元、利息8.9万元(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吉文向朱文宝借款89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民间借贷合同》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且朱某、鲍连生、马某、慈金霞、伍某、王某、徐晓琼的陈述为凭,田吉文辩称其与朱文宝之间的借款并未发生,朱某、鲍连生、马某、慈金霞、伍某、王某、徐晓琼汇款至其账户系源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且田吉文与上述汇款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已了结,因田吉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朱文宝现要求田吉文归还借款8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本金8900000元的利息为593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故依法支持朱文宝要求田吉文归还借款本金8900000元及利息593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朱文宝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法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朱文宝要求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宝借款本息8959333元(含本金8900000元,利息59333元)及借款本金89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63元,由田吉文负担。田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3年前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何来这么多私人借款?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朱某、鲍连生、马某、伍某、王某、徐晓琼等人的单方面虚假证词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是不真实的。3、上诉人3年前与庐江县邦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过借款业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为庐江县邦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委托人,其中鲍连生是庐江县邦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徐晓琼是庐江县邦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也是庐江县邦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人。上述证人的汇款金额上诉人在汇款以后相应时间通过上诉人的账户都有相对应的还款记录,不论时间、金额以及还款账户都有对应的还款记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的证词都是虚假的。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但在庭审后法庭主动向这些证人询问,明显程序违法,法庭完全可以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来查清事实。法庭在6月27日向上诉人书面质证这些证人的意见,没有给上诉人充足的时间准备,因为上诉人要针对这些证人所陈述的银行账号到银行去调取其几年前的交易记录,法庭没有给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机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106)皖01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七位证人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及同安幕墙公司总额为1927.8万元,而田吉文向七位证人总共汇款1989.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2、双方资金往来是2013年到2014年,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是2016年1月18日,借款合同中未说明借款是前期的资金往来,借款合同也明确田吉文急需资金,在当日收到借款,但是在当日,被上诉人并未向田吉文或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说明田吉文与七位证人的借款往来与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田吉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文宝二审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月利息3%,田吉文归还的款项应该考虑利息问题,我方也没有看到田吉文归还款项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3年就有资金往来,我方主张的890万元是田吉文剩下未归还的款项。还款计划足以证明2015年年底的时候上诉人还是差欠被上诉人款项的,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田吉文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流水、经营部的证明,证明:田吉文委托经营部向马某、朱某、徐晓琼总共汇款1989.5万元,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的资金往来不是借贷,没有借款合同及利息约定。被上诉人朱文宝质证认为:自2012年开始双方发生过二十几笔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1日向马某汇款250万元是归还2013年10年30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30日向马某汇款19.5万元是归还6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向朱某汇款500万元是归还2014年1月17日的600万元借款,已经在涉案借款总数中扣除了。2014年5月22日向徐晓琼汇款122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归还2014年5月份的1200万元借款。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朱文宝委托朱某向田吉文卡号为6222……5061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3年7月31日,朱文宝委托鲍连生向田吉文卡号为6222……5061的账户汇款190.3万元;2013年8月26日,朱文宝委托马某向田吉文卡号为6222……5061的账户汇款270万元,委托慈金霞向田吉文卡号为6222……5061的账户汇款80万元;2014年1月17日,朱文宝委托伍某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000……0018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委托王某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000……0018的账户汇款500万元;2014年4月21日,朱文宝委托徐晓琼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782……1154汇款77.5万元;2014年5月4日,朱文宝委托鲍连生向田吉文卡号为6222……5061的账户汇款30万元。朱文宝认可田吉文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田吉文偿还借款500万元,并偿还上述借款中部分利息。2014年元14日,田吉文出具一张650万元借据,2014年元月23日,田吉文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据,2014年4月21日,田吉文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据,2014年5月4日,田吉文出具一张40万元借据。2015年10月18日,田吉文将上述借据汇总后向朱文宝出具一张890万元借据,同时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2016年元月8日,田吉文重新向朱文宝出具一张890万元借据,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另查,除上述借款外,朱文宝、田吉文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其中,2013年10月30日,朱文宝委托鲍连生向田吉文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2014年5月6日,朱文宝通过徐晓琼账户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7日,朱文宝通过徐晓琼账户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通过慈金霞账户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2014年5月8日,朱文宝通过徐晓琼账户分三次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25万元,2014年5月9日,朱文宝通过徐晓琼向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51万元。田吉文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朱文宝认为田吉文二审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向马某转款250万元、2014年5月22日向徐晓琼转款1220万元是偿还上述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2015年11月3日,田吉文向朱文宝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5日还84万元利息,2015年春节还30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按利息支付。2016年元月8日,田吉文就涉案借款所欠利息1646240元向朱文宝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月18日,朱文宝(甲方)、田吉文(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田吉文在甲方朱文宝处借款164624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田吉文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偿还90万元现金,则甲方归还其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证书,则此借款两清。乙方田吉文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偿还90万元现金,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过户转让给甲方,清偿1646240元借款,如乙方田吉文不能履行上述协议,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其1646240元借款。后双方通过股权转让清偿了该1646240元债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田吉文与朱文宝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朱文宝提供的2016年元月8日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朱文宝,朱田吉文对该真实性不持异议,田吉文认为2016年元月8日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朱文宝主张2016年元月8日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签订的,根据对涉案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审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田吉文认可前期是向庐江县邦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但其未能提供与庐江县邦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相反,证人朱某、马某、伍某、王某、徐晓琼等均证实系受朱文宝委托向田吉文转款;其次,朱文宝提供了前期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的复印件,与涉案2016年元月8日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相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朱文宝、田吉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次,2015年11月13日田吉文出具的还款计划,田吉文2016年元月8日向朱文宝出具的1646240元利息欠条与2016年1月18日朱文宝、田吉文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对应,也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田吉文主张2016年元月8日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是新的借贷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借款未实际发生,田吉文理应及时撤回该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田吉文上诉否认与朱文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朱文宝系涉案借据载明的出借人和持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田吉文上诉提供部分转款凭证主张已经偿还涉案借款,经查,朱文宝、田吉文双方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其中田吉文2013年11年11日向马某转款250万元,2014年5月22日向徐晓琼汇款122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30日向马某汇款19.5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利息,2014年1月23日向朱某汇款500万元已在涉案借款总数中扣除了。朱文宝在一审对涉案借款已提供了相应转款凭证予以证实,田吉文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也未能证明2016年元月8日的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包含利息,结合其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田吉文关于涉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田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3元,由上诉人田吉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