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刘国杰、程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刘国杰,程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F12359589D。主要负责人:马中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杰,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程秀琼,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山分行)与被告刘国杰、程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被告程秀琼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黄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国杰、程秀琼偿还中行黄山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0.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刘国杰、程秀琼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行黄山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案件诉讼费由刘国杰、程秀琼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国杰及程秀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4日,中行黄山分行与刘国杰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刘国杰向中行黄山分行借款2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行黄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国杰至今已拖欠利息多期,中行黄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程秀琼辩称,案涉借款系刘国杰个人借款,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双方也未共同居住,程秀琼未使用该借款。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也明确约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程秀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中行黄山分行的各项诉请。中行黄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行黄山分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行黄山分行诉讼主体身份;2.刘国杰、程秀琼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刘国杰及程秀琼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刘国杰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4.借款借据,证明中行黄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发放给刘国杰的事实;5.欠款明细,证明刘国杰的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中行黄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800元。程秀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开庭笔录、(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秀琼于2015年7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同时刘国杰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刘国杰及程秀琼分居两地;2.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证明刘国杰向中行黄山分行借款时程秀琼一直在北京居住、工作;3.离婚协议书,证明程秀琼、刘国杰已经协议离婚,且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程秀琼对中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秀琼对刘国杰的借款并不知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发生在刘国杰、程秀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秀琼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刘国杰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证据2-6予以采信,对程秀琼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中行黄山分行对程秀琼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属刘国杰个人债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程秀琼与刘国杰分居,更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刘国杰个人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国杰及程秀琼之间的约定并不能抗辩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程秀琼提交的证据1-3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为刘国杰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刘国杰与中行黄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银保字011号),约定由刘国杰向中行黄山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浮动周期为3个月,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黄山分行;户名:黄山市屯溪区鲁鑫办公设备销售维修中心;账号:22×××28)。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刘国杰,账号:00×××37。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黄山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汇入刘国杰指定的黄山市屯溪区鲁鑫办公设备销售维修中心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内刘国杰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刘国杰尚欠中行黄山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935.32元、复利5.28元,合计200940.60元。另查明:刘国杰与程秀琼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4日登记离婚。中行黄山分行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中行黄山分行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了律师费5800元。本院认为,中行黄山分行与刘国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黄山分行基于刘国杰的授权将借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刘国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中行黄山分行要求刘国杰归还借款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刘国杰、程秀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国杰、程秀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明案涉借款系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程秀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中行黄山分行虽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00元,但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提供工作量的大小,酌情确定律师费用为4500元为宜,故中行黄山分行要求刘国杰、程秀琼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杰、程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国杰、程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利息935.32元、复利5.28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935.3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在每年3月26日、6月26日、9月26日、12月26日时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5%确定新的利率);三、被告刘国杰、程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刘国杰、程秀琼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程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映华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