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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政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镇雄县人,住址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2007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6日被假释;2013年10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蔡永美,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永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2月27日、29日分别向白某、朱某贩毒共计2克,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日在被告人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1.59克,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6年2月27日、29日分别向白某、朱某贩毒共计2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对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并不知情,他人将衣物寄放于此,该毒品放置于他人衣兜之中,且被细致包装,无从得知该物品系毒品,且其未对该毒品进行销售,不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寄放于此处的物品系毒品,不应作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开发区阳光城小区21幢1单元门口,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白某、朱某。2.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白某、朱某。3.2016年3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开发区凤凰街道青阳北区55幢二楼被告人吴某租房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经鉴定,共计131.59克。综上,被告人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33.59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证人刘某、白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湖公物鉴[化][2016]576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辩称他人将携带毒品的衣物交由其保管,但无法提供交接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且该份物品放置于衣兜之中,包装严密,其在保管期间发现后也未向交接人确认该份物品的属性,而与其一同居住的证人刘某作为被告人吴某的男友却明知该物品系毒品,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有悖于常理,被告人吴某应当知道衣物中的物品系毒品,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犯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1.5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