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唐进与孙居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进,孙居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57号申请人唐进,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执行人孙居有,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唐进申请执行孙居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唐进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居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20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47.5元、执行费301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