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宇、何吴养等与郑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何吴养,郑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972号原告:吴宇,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何吴养,住湛江市霞山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土华,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宇、何吴养与被告郑土华和潘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何吴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土华和潘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潘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何吴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土华和潘如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6799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郑土华长期向两原告赊购洋酒,累计拖欠酒款167990元。经郑土华要求,原告同意郑土华分期偿还酒款。2015年11月10日,郑土华在原告的《通知》中签字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分十期,每月偿还16800元给两原告。但事后郑土华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没有还款意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通知》中分期还款的约定,要求郑土华立即全额还款。潘如和郑土华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其与郑土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吴宇、何吴养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何吴养和吴宇的居民身份证、郑土华和潘如的人口信息资料,主张证明原告何吴养、吴宇及被告郑土华和潘如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通知》,主张证明郑土华和潘如拖欠原告167990元酒款,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分10期还清,每月一期,每期16800元;3、律师催告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主张证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还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郑土华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宇、何吴养合伙经营酒类货品的经销生意。自2011年底起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郑土华向原告吴宇、何吴养赊购洋酒,经结算尚欠洋酒货款16799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吴宇、何吴养向被告郑土华发出《通知》,主要内容“郑土华尚欠何吴养和吴宇酒款167990元,希望郑土华在2016年9月30日前分十期,每月16800元付清酒款。”被告郑土华在《通知》上签名、按捺指摸确认。事后,被告郑土华未支付过酒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土华催付货款均未果,并主张潘如和郑土华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诉求如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缺乏证实郑土华与潘如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潘如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郑土华是否应向原告吴宇、何吴养支付全部尚欠的洋酒货款167990元的问题。被告郑土华向原告吴宇、何吴养赊购洋酒,经结算尚欠洋酒货款1679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有郑土华签名、按捺指摸确认的《通知》证据为凭,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通知》约定郑土华在2016年9月30日前分十期每月16800元付清酒款,虽然至原告起诉之日时,被告郑土华付款期限未届满,但其未履行过任何一期付款义务,明显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对已到期的付款承诺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付款承诺构成预期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土华应承担支付全部洋酒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吴宇、何吴养现请求被告郑土华支付全部尚欠的洋酒货款本金167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吴宇、何吴养请求被告郑土华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土华未付清货款,造成原告可期待的利息收益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郑土华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涉案《通知》约定了被告郑土华分期付款的时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每期届满时起分别计算,但由于被告郑土华现应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16799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利率,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郑土华支付货款本金16799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土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宇、何吴养支付货款本金167990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9元,由被告郑土华负担(原告吴宇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土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