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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3月11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将几年前在修文县扎佐镇街上购买的一颗罂粟果实里的种子种植于其位于该镇和新村七组的土里,待长成罂粟苗并成熟后治疗头痛。2016年3月11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扎佐镇和新村七组将被告人杨某非法种植的635株罂粟苗依法铲除。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3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