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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开源诉吴文庆排除妨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2民初668号起诉人:吴开源(曾用名:吴开梅),女,侗族,1968年2月27生,农民。2016年10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开源的起诉状。起诉人吴开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原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材料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以使原告能办理林木采伐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承包了本村一片荒山(12.9亩)造林,并对林木进行了管护,2009年11月30日,取得了林权证。2016年原告欲对该片林木进行采伐,因需所在村委会在采伐申请书加盖章后方能办理采伐证,原告按要求向村委会递交申请书后被告拒绝在申请书上盖章。原告认为被告系村委会主任,拒绝盖章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吴开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原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材料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表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个人职责,实质要求村委会履行盖章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要求盖章的诉讼请求是村组织与村民之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求亦不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开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昌  吉审判员 周  玉  荣审判员 石  庆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有龙(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