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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世传与被告孙文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传,孙文来,南京拓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957号原告高世传,男,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来,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拓明运输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3087室。法定代表人朱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金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世传与被告孙文来、南京拓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中钢、人民陪审员王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坤,被告拓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传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孙文来驾驶苏A×××××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委会路段,撞到同向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A×××××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拓明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9486.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拓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孙文来是拓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孙文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25分许,孙文来驾驶苏A×××××重型罐式货车沿宁通公路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委会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的行人高世传,致高世传受伤。高世传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高世传的伤情为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高世传共住院72天。2015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世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世传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世传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形成(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20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超过八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部分胸椎横突、棘突骨折(共9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50日、90日和60日。为做该鉴定,高世传支付鉴定费3199元。另查明,孙文来驾驶的苏A×××××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拓明公司,孙文来系拓明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苏A×××××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14日,高世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高世传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世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81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孙文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孙文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世传在事故中无责任予以采信。孙文来应对高世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世传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1241.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4050元(25元/天*162天)、护理费18000元(住院护理72天*150元/天,出院护理90天*8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护理期限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定为8640元(住院期间72天*100元/天,出院18天*80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并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有限期限为2005年—2009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高世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37173*20*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定为119697.06元(37173元/年*14年*0.23)、115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和衣物损失分别酌定为800元、5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99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外的损失合计143878.66元。孙文来系拓明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行为,应由孙文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拓明公司承担。孙文来驾驶的苏A×××××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5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世传人民币143878.66元;二、驳回原告高世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199元,合计4218元,由被告南京拓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田中钢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