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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1日0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站附近,徒手掰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甲的彩票店内,盗得2包黄芙蓉王,200元现金。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元。2、2016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附近,徒手掰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某某炒货店内,盗得现金500元。3、2016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红绿灯附近,徒手掰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周某甲的某某油漆店内,盗得一条硬盒蓝芙蓉王烟,两条黄芙蓉王烟,一条精品白沙烟。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86元。4、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附近,徒手掰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梁某某的报刊亭内,盗得300元现金。5、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路附近,徒手掰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丙的实惠摩托车修理店内,盗得20元人民币,9包蓝色硬壳芙蓉王,9包黄色硬壳芙蓉王,一条(10包)精品白沙烟,6包软白沙烟,9包硬壳白沙烟。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82元。6、2016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附近,徒手掰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周某乙的彩票店内,盗得40元人民币,6包精品白沙烟。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1元。7、2016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附近,徒手掰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乙的某某食品批发部店内,盗得5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左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1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刘某某、周某甲、梁某某、赵某丙、周某乙、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连某某、赵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左某某退赔赵某甲242元、刘某某500元、周某甲786元、梁某某300元、赵某丙702元、周某乙91元、赵某乙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