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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824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被告:刘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赌博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且被告因寻衅滋事受过劳教,双方分居生活达六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郑某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某与刘某甲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原告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若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