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帅,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6时34分,被告人彭帅在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附50号的中路一波网吧内,趁被害人蒋某睡熟���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与一部三星SM-J109型手机盗走。同日6时46分,彭帅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玉兰路精致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睡熟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A31型手机盗走。2016年8月1日2时3分许,彭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劳动桥122号的天极网吧内,趁被害人季某睡熟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麦芒4手机盗走。后其将上述被盗的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华为麦芒手机价值1320元,Iphone516G手机价值510元,三星手机价值560元,OPPOA31型手机550元,上述四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940元。2016年8月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诺丁网吧内将被告人彭帅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现金343.50元,民警已将上述扣押的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季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冒用身份证复印件,百度地图截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价值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彭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帅犯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和指定监视居住的刑期共计48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帅继续退赔经济损失2596.5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季某976.50元,被害人蒋某1070元,被害人周某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