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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关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关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负责人:陈耀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行员工。被告:关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关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乳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352.25元、利息286.61元、滞纳金89.31元、手续费12元,合计9740.17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乳于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90,用于其他消费业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关乳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352.25元,利息286.61元,滞纳金89.31元,手续费12元,合计是9740.17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关乳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关乳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关乳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9352.25元及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以上透支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有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关乳偿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账号:40×××90)透支款9352.2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上述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