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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桂云与雷正和、雷正平、雷淼、姜险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桂云,雷正和,雷正平,雷淼,姜险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桂云,女,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雷正和,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雷正平,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雷淼,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上述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瑞,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险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胡桂云因与被申请人雷正和、雷正平、雷淼、原审第三人姜险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桂云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被申请人雷正和、雷正平、雷淼提交意见称,雷龙的住院病历仅能证明雷龙住院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该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三人姜险峰提交意见称,雷正平和雷龙未经本案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同意,私下交易,买卖本案涉案房产无效。雷龙生前与胡桂云并未实际形成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胡桂云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胡桂云向本院提交了雷龙在常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号为21784号和22105号的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审认定的雷龙银行卡取10万元的时间段内,雷龙重病在身,外出取款的可能性很小,原审认定雷龙于2013年3月27日银行卡取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经查,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雷龙自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日在常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且雷龙自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在常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急性肠炎、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并不能证明雷龙2013年3月27日用银行卡取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胡桂云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二,关于胡桂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胡桂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雷正平支付的10万元所谓的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雷龙于2013年3月27日分四次用银行卡取10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查,2013年3月8日,雷龙将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滨湖社区居委会74号的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儿子雷正平。2013年3月15日,常德市二手房交易中心将雷正平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转入雷龙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常德市育才路支行;户名:雷龙;账号:62109855800049941﹡﹡)。同年3月27日,雷龙用银行卡分四次提取现金共计10万元。同年11月26日,胡桂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正平与雷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正平与雷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武民初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常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结算账户收款凭证、雷龙卡号为6210985580004994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卷证实。虽然该10万元债务系雷龙与胡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雷龙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该10万元应视为雷龙与胡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胡桂云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三,关于胡桂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胡桂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判决胡桂云承担最多只能算雷龙个人债务的10万元购房款的清偿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胡桂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10万元属于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胡桂云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胡桂云主张的再审事由经查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桂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