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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6年10月26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某村,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先后从被害人周某、张某、刘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一部VIVOX6Plus手机、两部步步高手机、一部金某F103A手机及一部不知名的手机。经鉴定,被盗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被盗金某F103A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另三部手机无法估价。2016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航海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金某手机的发票复印件、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侯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侯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从重处罚;2、侯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盗的VIVOX6Plus手机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609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