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祁足兵与李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年,祁足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足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春年因与被上诉人祁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未做过环保园的相关工程,也没有为该工程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砂石等建材,被上诉人更没有向上诉人转移过砂石等材料。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交易行为发生的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出了抗辩,被上诉人必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款所形成的事实。因为欠条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经济结算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尤其是本案上诉人对欠条持有异议时,欠条作为孤证,就存在证据瑕疵,而一审仅以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对债务的承诺作出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2、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两份欠条,其中2014年1月16日的欠条中明确注明了合计金额19000元,该欠条中的金额已包含了2013年10月20日欠条中的金额,而一审不注重事实,牵强附会的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回前一份欠条,否则不符合常理,简单草率的作出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3、本案是欠款纠纷,在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后二年内主张,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现象,而2013年10月20日的欠条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又主观的认为上诉人在出具第二份欠条时,被上诉人对于前笔债务不向上诉人追索的可能性较小,作出错误认定,显然是主观臆断,不以事实为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观臆断,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祁足兵辩称:1、上诉人承建环保园相关工程是事实,因上诉人是当地的被拆迁征用户,上诉人基于此客观条件,获取了该园内工程的承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材是事实,两批供货、两次结账确认,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这两张欠条是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表现,在书面证据中具有最高的证明力。2、两份欠条是同期工程,先后两批供货对价款进行结算与确认,2014年1月16日欠条中的合计是对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供货的欠款合计,不包括2013年10月20日的欠款,两份欠条独立而不涵盖。3、被上诉人所供建材是上诉人所承建的同一工程,双方买卖、往来关系持续不断,因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建材经营属于本大利小经营模式,让被上诉人放弃追索货款也不切实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最后一份欠条,且上诉人表明买卖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祁足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春年向祁足兵支付货款28028元,并支付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李春年向祁足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黄沙、石子、水泥工程款(¥9028元)玖仟零贰捌元整”。2014年1月16日,李春年又向祁足兵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祁足兵沙、石材料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对于出具欠条时是否约定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未明确约定。嗣后,因李春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祁足兵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差欠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春年与祁足兵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李春年出具给祁足兵的两份欠条来看,均明确注明了砂石等材料款项,故可以依法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如李春年所言,实际购买砂石等建材的另有他人,但李春年向祁足兵出具欠条,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祁足兵作出了承担相关债务的承诺。故李春年应当按照两份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另从正常的交易习惯来看,如后一份欠条包含了前一份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时,欠条的出具人应当向持有人取回前一份欠条,否则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两份欠条现均由祁足兵持有,李春年对于未取回前一份欠条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李春年提出的2014年1月16日欠条的金额已经包含前一份欠条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利息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对于何时曾主张过权利,祁足兵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法确定从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在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的情况下,则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另外,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李春年先后出具了两份欠条。在第二份欠条出具时,祁足兵对于前笔债务不向李春年追索的可能性较小。而第二份欠条的出具时间距本案立案受理尚不足两年的时间。故对于李春年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春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祁足兵货款2802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春年负担(祁足兵已预交,李春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祁足兵)。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春年与祁足兵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月16日的欠条中是否包含了2013年10月20日的欠条金额;3、祁足兵主张2013年10月20日的欠条中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春年与祁足兵之间是否存在砂石买卖关系的问题。祁足兵在一审中提供了李春年所出具的两份欠货款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砂石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李春年在二审中主张其系祁足兵与另一徐姓商人的中间人,但其并不能陈述出徐姓商人的具体身份事项,且从李春年自己的陈述来看,祁足兵仅认可李春年作为其合同的相对方,坚持让李春年向其出具欠条,说明祁足兵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就是李春年,李春年应当对出具欠条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关于2014年1月16日的欠条中是否包含了2013年10月20日的欠条金额的问题。首先,从欠条的形式上看,是两份独立的欠条,反映不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2013年10月20日的欠条所欠为黄沙、石子、水泥工程款,2014年1月16日的欠条所欠为沙石材料款,两者并不完全相同。2014年1月16日欠条中的合计是指对前述砂石材料款的合计,并不是对前面所有货款的总计,仅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并不能得出日期在后的欠条中包含日期在先的欠条金额。三、关于祁足兵主张2013年10月20日的欠条中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祁足兵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况且双方往来不止一笔,在此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往来,故不能认定祁足兵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李春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春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