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于云庆、龚皖新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龚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男,1998年1月6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莫索湾垦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1,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莫垦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龚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1同张某1(15岁,另案处理)、张某2(15岁,另案处理)、师某某(未到案)驾驶摩托车至沙湾县柳毛湾镇徐立海小区(富民家苑小区),使用绳索拖拽的方式相继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栋3单元楼前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于某2停放在该小区4栋5单元楼前的红色雅马哈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次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1和其父亲龚某2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放回原处。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被害人唐某某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1050元、被盗的被害人于某2雅马哈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205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于某2(两辆摩托车均受到一定程度的毁损,被告人龚某1、张某1、张某2已赔偿于某2摩托车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条;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张某2、龚某2的证言;被害人于某2、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1、龚某1同杨某某(15岁,另案处理)、张某1、张某2驾驶摩托车至第八师一四八团明珠花园小区内,使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相继将受害人高某1停放在该小区51栋4单元门前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3栋楼前车棚内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8栋1单元楼前的红色雅马哈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后用黑色自喷漆改色后占为已有。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被害人高某1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2100元;被盗的被害人陈某某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1120元;被盗的被害人王某某红色雅马哈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2800元。现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被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高某1、陈某某、王某某(三辆摩托车均受到一定程度的毁损)。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1、龚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1、龚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1同张某1、刘某某(15岁,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第六师芳草湖垦区新湖总场檀香雅居小区,使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该小区53栋2单元门口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被害人张某3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101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龚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5月18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于某1同杨某某、张某1驾驶摩托车至第八师一四九团十五小区,用绳索拖拽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2停放在该小区4栋4单元楼门口的黑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被害人高某2黑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49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于某1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1于2016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1、龚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1出生于1998年1月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龚某1出生于1997年6月1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1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1于2016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0900余元、10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将被盗的摩托车给予一定程度的毁损,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1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龚某1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罚金,足见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龚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于某1、龚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以被害人财物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高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