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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张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张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7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泳,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坤,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张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张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泳提前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335966.14元,利息14982.91元,罚息660.57元(数据截止于2016年9月27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张泳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2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泳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泳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贷款35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该房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泳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泳应从2012年3月至2041年2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泳已连续3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张泳辩称,其逾期还款并非基于主观故意,而是涉案房屋存在查封情况。银行主张的罚息明显不公,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计算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贷款期限348个月,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利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期的还款金额为2702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35万元。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966.14元,利息14982.91元,罚息660.5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272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泳逾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罚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辩称罚息明显不公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5966.1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利息14982.91元,罚息660.57元。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张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27269元。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张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