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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海生与杨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生,杨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620号原告:林海生。被告:杨保海。原告林海生诉被告杨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生、被告杨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我的房屋并支付租金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黄羊兴隆面粉厂厂长李保善向原告林海生借款10万元,后因面粉厂经营不善无法还款,便与原告林海生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兴隆面粉厂将厂内的锅炉房和西大门南侧修建的办公室(平房)以1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林海生,后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未处置该房产,2008年,被告杨保海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杨保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2010年,黄羊兴隆面粉厂(后改名为双龙面业)的股东徐清文委托我看管房屋,当时这房子一直没人管理,2012年,我把房屋收拾好居住至今。期间没有人主张过该房屋的权利。如果要退还房屋,原告应当向黄羊兴隆面粉厂(现名双龙面业)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林海生与黄羊兴隆面粉厂(现改名为双龙面业)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兴隆面粉厂将位于面粉厂内的锅炉房和西大门南侧修建的办公室(平房)以1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林海生所有,但当时抵债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原告发现该房屋被杨保海占有使用,便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支付租金,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海生要求被告杨保海退还房屋和支付租金的诉求,需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提供的抵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目前无确凿证据确定,若属实,也仅能证明黄羊兴隆面粉厂同意将位于厂内的锅炉房和西大门南侧修建的办公室(平房)抵债给原告,当时抵债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未实际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过户为移转条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能产生房屋移转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向兴隆面粉厂要求履行抵债协议,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外,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案由。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