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张向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向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黔0526民初2576号原告王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张向情,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伟诉被告张向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12日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张向情于2015年2月17日给林俊连带担保向我赊购一辆价值7600元的摩托车,定于2015年8月17日还清,当时商定逾期不还者,从赊购第一天起,按千分之三十计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已交5000元,尚欠2600元。因林俊于2016年元月已去世,应由连带担保人张向情偿还此款下欠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担保人张向情支��我本金2600元及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2600元×18月×0.02/月=936元,共计3536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情为死者林俊购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向情缺席未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林俊向原告赊购价值7600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张向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定于2015年8月17日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债务人林俊在偿还了5000元欠款后于2016年元月已去世,尚欠原告摩托车赊购款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款协议一份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林俊已死亡,债权人王伟有权要求连带担保人张向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600元及利息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向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伟人民币3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向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