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与���天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李天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871号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5632881D。法定代表人:朱邦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天伦,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诉被告李天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静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伦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李天伦支付管理费8500元、滞纳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李天伦将自购的华菱牌渝BLX**号车辆(发动机号1610L301657)挂靠原告吉奥公司处经营。在合同期内,被告李天伦应在每月25日至次月3日缴纳管理费500元;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李天伦自2015年1月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被告李天伦未作答辩。原告吉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缴费单据,拟证明被告李天伦将渝BL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吉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天伦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告吉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吉奥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李天伦将自购的华菱牌渝BLX**号车辆(发动机号1610L301657)挂靠原告吉奥公司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李天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计保险费,由原告吉奥公司代收代缴;被告李天伦每月向原告吉奥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一年6000元,若被告李天伦一次性提前交纳管理费则给予优惠;但若被告李天伦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同时应向原告吉奥公司缴纳每逾期1日支付50滞纳金;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天伦自2015年1月起未缴纳管理费,截止2016年5月,已拖欠原告吉奥公司管理费8500元(17个月×500元∕月=8500元)。审理中,原告吉奥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天伦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且自愿将违约金20000元调整为15000元。本院���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李天伦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吉奥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天伦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吉奥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天伦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天伦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故对原告吉奥公司要求被告李天伦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管理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李天伦上述欠费事实已构成违约之情形,故对原告吉奥公司要求被告李天伦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天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伦于2014年4月11日就渝BL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天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8500元、违约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天伦负担(此款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解静静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员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