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尉卫民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1798号起诉人尉卫民,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香河县永兴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尉卫民的起诉状,其诉称二被起诉人冉烜、李世银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二被起诉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起诉人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5日,二被起诉人又向起诉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8日,二被起诉人再次向起诉人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该三笔借款共计180000元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二被起诉人仍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起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偿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起诉人承担。三、二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违约金总计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借条约定发生法律纠纷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廊坊市安次区,其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约定无效。因此,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尉卫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