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秀明与被告梁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明,梁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355号原告:魏秀明,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华,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梁玉国,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邹德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明与被告梁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在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娄坎线11KM+900M路段处,原告魏秀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梁玉国驾驶的辽N84Y**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秀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秀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玉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秀明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梁玉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梁玉国辩称,我驾驶的辽N84Y**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我妻子杨丽华,该车辆系我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我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梁玉国驾驶的辽N84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秀明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在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娄坎线11KM+900M路段处,原告魏秀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梁玉国驾驶的辽N84Y**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秀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秀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玉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秀明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双小腿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等”,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九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388.75元,住院结算单16,091.76元。原告魏秀明于2016年2月17日、3月24日、6月7日分三次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69元。原告魏秀明住院及复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7,850元。原告魏秀明系城镇户籍。被告梁玉国系其驾驶的辽N84Y**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梁玉国所有的辽N84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魏秀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玉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秀明系城镇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85元计算,计算至医嘱休息届满之日。原告魏秀明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原告魏秀明就医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魏秀明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35元,护理费2,12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明医疗费5,495元,伙食补助费441元,合计5,9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17,850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7,850元×70%=5,495元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70%=441元误工费:85元×(21天+休息180天)=17,085元护理费:101元×21天=2,121元交通费:3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