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995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宋沙,××,务工。被告人宋沙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6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宋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30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执行费用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交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交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移交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宋沙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宋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64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陆亮亮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嵇浩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