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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祖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祖飞,曾用名余勇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祖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祖飞及辩护人何仕强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祖飞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文龙村委会见龙市场,明知一辆豪爵牌HJ125T-18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余祖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余祖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祖飞的供述、涉案财产价���鉴定结论书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祖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祖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祖飞提出其购买赃车是自用性质,不是转卖,该车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何仕强提出被告人余祖飞所收购的赃车用于自己代步,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家属愿意协助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祖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