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劳松稳与何益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松稳,何益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29号原告:劳松稳,男,193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芙冈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何益年,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芳,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劳松稳诉被告何益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松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益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松稳诉称:2015年5月7日,何益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新兴往长沙方向行驶至S274线41KM+800M(开平市沙塘镇芙冈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劳松稳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劳松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何益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松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和开平市中医院住院共47天,2015年6月23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990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00000.4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6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益年辩称:我对交警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何锡强,家庭共用,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5179元给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答辩意见: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益年驾驶的粤J×××××号车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80元/计算;4、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不同意赔偿;5、伤残赔偿金:由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没有显示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我公司认为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CT、X光片予以核实是否粉碎性骨折,另外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限;7、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定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审理,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驾驶员支付了2517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扣减已经支付款项35179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原告劳松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7份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5、证明原件4份、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6、发票联原件8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何益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粤J×××××号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何益年、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劳松稳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鉴定所的照片2应需要提供手术后内部X光片或CT片作为评残的依据;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显示原告有粉碎性骨折,应需要提供相关的CT片或者X光片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证据5中的证明原件4份不予确认。对证据6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劳松稳,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被告何益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质证意见,原告劳松稳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被告何益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劳松稳提交的证据5、6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居住状况、交通费产生的状况。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5月7日,何益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新兴县往开平市长沙方向行驶。当天13时30分行驶至S274线41KM+800M(开平市沙塘镇芙冈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劳松稳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劳松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益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松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劳松稳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复诊。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重体力劳动。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4日、8月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劳松稳进行伤残程度、××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5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劳松稳上述损伤与2015年5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劳松稳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何益年垫付了原告劳松稳的医疗费25179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劳松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49907.5元(包括住院费用39179元、门诊费728.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4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4700元。4、交通费,原告是76周岁的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多次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需要他人陪护,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500元。5、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76周岁,计算5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具有固定的收入,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民居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算为13360.4×5×20%=13360.4元。原告劳松稳的伤残鉴定时机准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应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8000元。二、原告劳松稳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何益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致次责的第三人电动车驾驶员原告劳松稳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8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劳松稳的损失有医疗费49907.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54607.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80%即3568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劳松稳的损失有护理费4700+交通费500+鉴定费2000+残疾赔偿金13360.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2856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何益年垫付的25179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共应赔偿35686+28560.4-25179=39067.4元给原告劳松稳。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被告何益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067.4元给原告劳松稳;二、驳回原告劳松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劳松稳负担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57元。此款原告预交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劳松稳支付131元,向本院支付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碧霞书 记 员 严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