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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与谭传道、陈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谭传道,陈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219号原告:XX,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谭传道,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陈碧玉,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XX为与被告谭传道、陈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传道、陈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传道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原告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借款27万元汇至被告谭传道的账户,其余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谭传道。2012年2月21日,被告谭传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但期满后,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谭传道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碧玉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传道、陈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谭传道、陈碧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谭传道、陈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