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代中与苟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向阳,罗代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向阳,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惠风村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代中,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罗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苟向阳、被上诉人罗代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苟向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款项实为被上诉人履行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费用的一部分。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上诉人承建了贵州省瓮安县一棚户区改造工程,找到上诉人希望帮忙寻找工程合伙伙伴,承诺如事成支付居间费用100万元。后其帮被上诉人找到案外人陈平并促成合伙事宜。被上诉人即支付了10万元作为部分居间费,后被上诉人称为做账方便,让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借条。据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罗代中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的工程现在是陈平在做没有异议,居间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罗代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苟向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苟向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苟向阳向罗代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代中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后经罗代中催收,苟向阳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苟向阳向罗代中借款10万元,有罗代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苟向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罗代中可随时要求苟向阳归还借款。苟向阳辩称该款是罗代中支付给苟向阳的中介费的一部分的理由,与罗代中提供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罗代中要求由苟向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苟向阳关于该款不是借款,是罗代中支付给苟向阳的中介费的一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向阳返还原告罗代中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苟向阳负担。二审中,为支持自身主张,苟向阳申请了熊宇、何宜农、陈朝华等三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100万元居间费给上诉人,本案借条涉及10万元为居间费的一部分。熊宇、何宜农、陈朝华三人综合陈述称,罗代中于2015年中标涉案项目后,即向其身边朋友询问给其介绍合作方,并承诺给100万元的佣金。后经苟向阳介绍找到案外人陈平,并于2015年9月底谈妥合伙事宜。此后,罗代中支付了10万元给苟向阳,听罗代中、苟向阳说起,10万元应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苟向阳妻子。对双方出具借条的事情不清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证意见如下: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借条载明的借款系三人陈述中涉及的居间费的一部分,且三人关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居间费用的约定均认可为口头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本案中,苟向阳与罗代中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罗代中向苟向阳实际出借了1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苟向阳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罗代中可随时要求苟向阳归还借款。苟向阳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系罗代中支付给其的居间费用的的一部分的主张,在罗代中否认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款项涉及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苟向阳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有口头陈述,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苟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苟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冉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