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7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柔珊与被执行人兰辉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某,王某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异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某珊,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珊与被执行人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辉对本院作出的(2015)琼山执字第9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冻结其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称,琼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执字第7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工资账户3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开始冻结)。琼山区人民法院现已冻结款项人民币36000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已划拨至琼山法院账户。贵院作出的(2016)琼0107民初468号判决书,判决第三项:限王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支付偿还邱某芬的借款人民币42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债务可以抵消。因此,请求琼山区人民法院暂缓给付人民币36000元予申请执行人王某珊,待另案生效后合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珊与被执行人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珊与兰某离婚;二、王某珊与兰某所生育女儿兰某由王某珊抚养。兰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850元给王某珊作为女儿兰某的抚养费,支付至兰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珊支付人民币39347元,作为分割兰某在海口海关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5579.09元的款项;四、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王某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兰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珊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兰某发出(2014)琼山执字第97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辉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向王某珊支付分割公积金款人民币39347元;向王某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向王某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人民币790元。但兰某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琼山执字第9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冻结被执行人兰某在中国银行海口海关支行的工资账户XXXXXX存款人民币3000元。冻结期间该账户上所冻结的存款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5年10月开始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琼山区人民法院暂缓给付人民币36000元予申请执行人王某珊,待另案生效后合并执行。另查,一、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对本院作出的(2015)琼山执字第9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冻结其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琼山执异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的异议。二、王某珊诉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限王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兰某支付偿还邱某芬的借款人民币42500元。王某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琼山执字第9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冻结被执行人兰某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元。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琼山执异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的异议。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再次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暂缓支付冻结的执行款人民币36000元予申请执行人王某珊。因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未在第一次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而是在本院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其异议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的异议不予受理,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张圣审判员  唐 波审判员  吴豪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