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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7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华松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顺汽运有限公司、罗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华松,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顺汽运有限公司,罗小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711-1号申请执行人柳华松,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被执行人罗小锋,男,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执行人柳华松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446号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其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顺汽运有限公司、罗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8866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446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1)藤民初字第446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蒙德彪代理审判员  黄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