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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罪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河西乡。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登鹏、代理检��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河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2016年3月17日,在梁河县河西乡丝光坪村委会丝光坪七组被告人徐某某家中二楼仓库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穿裤子左前侧的裤包内查获海洛因0.8克,从其身穿外衣左侧口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9.8克。后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贩卖给杨某某、尹某某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梁河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河西乡丝光坪村委会丝光坪七组被告人徐某某家中二楼仓库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所穿裤子左前侧的裤包内查获海洛因0.8克,从其所穿外衣左侧口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9.8克。后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海洛因贩卖给杨明国、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可行吸食。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证、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受案情况和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及从其所穿裤子左前侧的裤包内查获海洛因,从其所穿外衣左侧口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的过程。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向杨明国贩卖过海洛因,一般都是他直接来到其家里面购买。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3月17日12时许,杨明国向其购买了海洛因。2016年3月17日,尹可行在家中向其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其倒在纸上给他的,甲基苯丙胺有5颗。3、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其在徐某某家中向其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倒在纸上的,甲基苯丙胺有5颗。(2)证人杨明国的证言。证实其向“弯任”购买海洛因的时间记不得了,那天其直接去到他家,向他购买了海洛因,是用白纸包裹好的。“弯任”家住河西乡丝光坪寨子。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梁河县公安局扣押了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毒品包装物。6、鉴定意见及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净重分别是9.8克和0.8克。7、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及包装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尹可行的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杨明国尿液吗啡呈阳性。9、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证人尹可行、杨明国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证人尹可行和杨明国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11、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梁河县公安局收缴本��中查获的毒品。12、视听资料。证实梁河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被告人徐某某的过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0.8克和甲基苯丙胺9.8克及扣押的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浪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瑞 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