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执4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杜琴锋、任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杜琴锋,任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4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琴锋。被执行人任飞。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琴锋、任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60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有银行存款9254.24元、2697.45元、5000元(本院已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朱维青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安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