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邹云华、万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云华,万国保,李慧兰,徐训进,汪丽勤,朱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保,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兰,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审被告:徐训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审被告:汪丽勤,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审被告:朱超玲,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邹云华因与被上诉人万国保、李慧兰、原审被告徐训进、汪丽勤、朱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云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的诉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与原审判决利息差额为13427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没有以往借款交易习惯可循的情况下,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且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就无权对借款利息进行主张。况且本案借款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万国保、李慧兰共同辩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该条中“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是指对双方是否存在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不明确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非指对利息数额的约定不明确。本案一审过程中徐训进在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短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利息照算,并且上诉人邹云华及其妻子朱超玲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4、徐训进欠万总的款项担保壹佰余万元。”中的“余”字也明确表明了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被上诉人与徐训进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予以了认可,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只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数额,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属于约定不明,只是对支付利息的多少产生了歧义,一审法院判决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合法合理的。徐训进、汪丽勤、朱超玲未进行答辩。万国保、李慧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训进、汪丽勤、邹云华、朱超玲连带偿付万国保、李慧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5565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以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徐训进、汪丽勤、邹云华、朱超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徐训进向万国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国保人民币合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该款汇入如下账户:汪丽勤,招商银行南昌营业部6226091911622919。邹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万国保即于2013年5月23日委托其妻李慧兰汇给汪丽勤账户50万元,2013年6月4日委托其其李慧兰汇给邹云华账户50万元。2015年5月29日,万国保、李慧兰以徐训进、汪丽勤未归还借款100万元,邹云华、朱超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该院。2015年8月24日,万国保、李慧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徐训进、汪丽勤、邹云华、朱超玲向万国保、李慧兰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5565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以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徐训进向万国保发送手机短信显示:“万总你好,50万已收到,谢谢困难时候的伸手相助!按道理我不应该要求太多的,但那天在北京之所以非常强烈地想借100万,确实是这钱对我度过目前难关非常非常重要,请你既然帮了忙,就帮到底,利息照算,同时我上饶还有二个车子一起押给你,不怎么好,但是表明我的态度,或者上饶建设公司担保,你看如何?请务必帮忙,非常感谢!”2015年5月6日,万国保与邹云华的手机通话录音中,万国保问“徐训进借的100万块钱你担保的那个怎么弄呢?”邹云华回答“他这个月一定会打钱给你”。2015年5月10日,万国保与徐训进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徐训进表示:“至于我通过老邹认识了你,你借给了我100万块钱,这个人情,我会用我的方式来了掉的,只能这么说,好不好,我这个人做事有始有终,怎么误解是你的事情,因为现在没钱,说那么多话也没什么用……”2015年7月27日,邹云华、朱超玲向万国保出具承诺书:经过整理,本人欠万国保会长款项如下:1.万代垫徐训进诉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楼道国、赵美芳股权纠纷案律师费:捌佰余万元其中包括为徐训进担保款:肆佰余万元。2.向万借款:肆佰余万元。3.向杨承斌借款案:壹佰贰拾余万元整。4.徐训进借万总的款项担保壹佰余万元。以上总计壹仟肆佰贰拾余万元整。本人愿意用香港大都会贰仟万元整赌场筹码作为归还担保。万国保、李慧兰于199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徐训进、汪丽勤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邹云华、朱超玲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汇给了汪丽勤、邹云华各50万元,而万国保分别与徐训进、邹云华的手机通话记录,邹云华、朱超玲共同向万国保出具的承诺书,均证明万国保借给了徐训进100万元,也与徐训进出具的借条相符。故对关于徐训进仅收到万国保、李慧兰借款50万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徐训进向万国保发送的手机短信中“利息照算”的表述,证明徐训进承诺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没有以往借款交易习惯可循的情况下,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徐训进、汪丽勤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邹云华、朱超玲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邹云华、朱超玲对徐训进、汪丽勤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云华、朱超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徐训进、汪丽勤追偿。对关于朱超玲不应对徐训进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徐训进、汪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国保、李慧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徐训进、汪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国保、李慧兰借款利息(其中:1.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自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邹云华、朱超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国保、李慧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万国保、李慧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10元,由万国保、李慧兰承担3810元,徐训进、汪丽勤、邹云华、朱超玲承担20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训进在向万国保发送的手机短信中有“利息照算”的表述,可以证明徐训进承诺就该笔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只是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是指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才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邹云华依据该法条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的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没有以往借款交易习惯可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邹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媛书 记 员 何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