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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崔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崔X,张某,崔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280号原告崔某。被告崔X。被告张某。被告崔XX。原告崔某诉被告崔X、张某、崔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被告崔X、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崔X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崔1系上述二被告之子。2016年7月24日,原告清理桥洞处的树枝乱草等杂物时,被告崔XX看见我清理杂物时,便与被告张某不让清理,后发生争吵,被告要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儿媳李某听见争吵后,便到现场将原告拉回家中,到家后被告张某打电话将被告崔X叫回来,后三被告到原告家并往原告家大门外的老井仍石头,李某阻止不让扔,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拉在一起,原告从屋子里出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崔XX用石头砸伤面部、双下肢,被告崔X用双手捺着原告,原告被砸伤后,于当日入住绥中县秋子沟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下肢外伤,颈椎外伤。支付医疗费3959.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X、张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没有与原告接触,原告也根本不存在受伤,原告纯属编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多年来,原告经常没事找事,原告所述水井的问题,该水井本来是大家共用的水井,可是原告将水井加盖,不让用水,除此之外还在井的周围用石头垒墙不让通行,为此经派出所、乡书记及村里解决并签订相关协议,有协议为凭。解决之后本应不再发生矛盾,但是原告无故找茬打架,致使答辩人家无法正常生活,本次纠纷的产生就是原告家找茬而引起的,因此原告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与三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同用一口水井。2016年7月24日,原告儿媳李某与被告张某因用水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儿媳与三被告产生撕拉,在撕拉过程中,原告及其孙女刘某也参与其中,在撕拉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崔某、原告孙女刘某、被告崔X受伤,并同时入住秋子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双下肢外伤、外伤后头迷、耳鸣、耳聋待查。住院治疗12天,行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959.32元,原告出院后就其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8000元。经审核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59.32元;2、护理人员工资35128元÷365天×12天=1154.89元;3、住院伙食补偿费50元×12天=600元,合计5714.21元。本院认为,原告儿媳与三被告因水井使用发生争执并产生撕打的事实存在,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及其孙女也参与其中,其事件的发生是混合过错造成的,且均存在过错,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在撕打的过程中,原告并未在现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X、张某、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5714.21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85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崔某承担125元,被告崔X、张某、崔XX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