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英倩与韩久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久东,马英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久东,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倩,女,1987年8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生、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久东因与被上诉人马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韩久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韩久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了审理,上诉人韩久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及被上诉人马英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胜、高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久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英倩的起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马英倩承担。事实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代理马英倩在辉县亿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下简称亿诺公司)办理理财的委托关系,案涉借据上信息与马英倩在亿诺公司的借款理财合同中金额、利息等信息高度一致,且利息也是亿诺公司支付给了马英倩,虽然借款期限不一致,但上诉人代理马英倩所签订的借款理财合同并不超过授权,也无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错误,从借据上看并无利息的约定,一审错误的以亿诺公司向马英倩存在月息2分的事实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月息2份的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马英倩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来认定合同解除是错误的,该解除行为不能改变诉前已确定的委托合同效力及状态,不产生解除的效果。退一步讲即使解除也仅是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马英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月息2份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及通话录音均证实为借贷关系,至于韩久东将借款投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英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久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元(2015年1月10日至2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韩久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韩久东向马英倩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马英倩将该款送到韩久东家里,韩久东出具了借据;后韩久东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通过郭晶花的账户(62×××11)分别支付马英倩利息4000元(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韩久东、郭晶花均为亿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12日马英倩给韩久东打电话催要借款利息和本金,韩久东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利息和本金;2015年2月13日马英倩通过向韩久东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韩久东提供的马英倩与亿诺公司的借款合同中马英倩的名字系韩久东所签,且合同期限为五个月。另查明,郭晶花在亿诺公司刚成立时应聘到该公司工作,2014年年底离开;其称以自己的实名制办理的账户(62×××11)是亿诺公司负责人赵文明的妻子让她到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该账户为网银卡,可以向任何银行转账;郭晶花不认识马英倩,认识韩久东。原审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2014年10月12日韩久东向马英倩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息从实际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2日马英倩通过电话向韩久东催要借款本息,韩久东明确表示无能力归还;2015年2月13日马英倩通过向韩久东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异议期间,韩久东并未就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韩久东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马英倩要求返还20万元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马英倩要求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合同已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韩久东也已支付2014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各4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月12日合同解除前的利息4267元。马英倩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因韩久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英倩委托其将20万元借款向亿诺公司投资理财,且韩久东为马英倩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一年,而韩久东以“马英倩”的名义与亿诺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个月,故对韩久东辩称其与马英倩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韩久东辩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韩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英倩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月12日的利息4267元。二、驳回马英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韩久东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韩久东在2014年10月12日收到马英倩的20万元后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所反映的借款意思真实明确,双方行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系民间借贷关系,韩久东上诉主张系委托理财关系,无证据印证且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所反映的事实相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马英倩提供的录音证据及马英倩按月收到利息4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韩久东主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英倩在本案诉讼期间以通知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韩久东也认可收到了解除通知,其也未就解除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13日韩久东收到通知后依法解除。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中解除合同的权利,马英倩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法,基于上述本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故马英倩解除的当然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综上,上诉人韩久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韩久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