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东亮与冯细梅、黄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亮,冯细梅,黄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079号原告:林东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01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细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8。被告:黄浩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8。原告林东亮与被告冯细梅、黄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琪,被告冯细梅、黄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细梅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6月21日到期,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细梅未按约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细梅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冯细梅有每月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600元,现余下本金18000元未还。最后一次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元。同意今年年底前清还本案债务。被告黄浩祥辩称,被告黄浩祥与被告冯细梅自四年前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冯细梅绝大部分时间不在家居住,两被告各自独立。被告黄浩祥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向被告冯细梅出借20000元,被告黄浩祥不清楚,事后也不知道。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向被告黄浩祥主张过归还本息。被告冯细梅出具的《借据》称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但家庭开支全是被告黄浩祥一人承担,被告冯细梅未曾投入个人款项或借款到家庭中。约定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浩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细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冯细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冯细梅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6月21日前清偿,月息3分,如到期不能清还,被告冯细梅愿意承担律师费。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细梅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0000元。被告冯细梅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细梅与被告黄浩祥于198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冯细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细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确实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冯细梅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细梅对原告上述主张有异议,主张其已偿还部分本金,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冯细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冯细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冯细梅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细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虽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涉案标的较小,案情简单,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冯细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细梅、黄浩祥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浩祥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明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冯细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浩祥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细梅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冯细梅、黄浩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细梅、黄浩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东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冯细梅、黄浩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东亮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林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东亮负担30元,被告冯细梅、黄浩祥共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佘凯琪 搜索“”